田宅典卖与倚当背后的法律逻辑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8年05月17日

美国著名学者费正清教授说:“中国人不把法律看作是社会生活中来自外界、绝对的东西。不承认有什么通过神的启示而给予人类较高的法律,摩西的金牌律是神在山顶上授与他的,而孔子却只从日常生活中推究事理,而不求助于任何神灵,他并不宣称他的礼法获得过什么超自然的认可。”学界通常认为,由于中国文化的本质与西方迥异,故中国古代社会没有“权利”的意识,法律及其社会秩序也不是以权利为基点而建立。著名思想家梁漱溟先生认为,伦理本位的社会结构不仅决定了中国文化的个性,而且也直接影响着中国法律的内部结构及人们的思想观念。梁漱溟指出,中国人的权利、自由概念十分淡漠,法律体系中没有公法、私法之分,也没有民法、刑法的区别,中国自古法律,不过是刑律而已。他说:“权利、自由这类概念,不但是中国人心目中从来所没有的,而且是至今看了不得其解的。”  

这样的说法,若仅仅是为了揭示中西文化之异,它确实是合乎事实的。问题在于:以西方法学的眼光,透视中国社会生活与历史,不仅仅在于揭示其异。因为只说其异,无非是说中国文化与西方相比,是一个它者而已。必须进一步追问的是,这个异因何而产生,它背后的逻辑是什么,特点为何,而且还要以文献为据,回归历史场境,站在自主的立场上,揭示中国固有的法律逻辑与生活原理,展示中国人的智慧与理J胜。不可否认的是,在宋代的社会生活中,确实未曾有见过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典与民事权利观念,田宅的典卖与倚当,也并非依据今天的物权与所有权观念,去确定田宅所有权的边界与归属,立法及司法对田宅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区分及保护,法官对诉讼纠纷的处理,对土地利用关系中各类当事人正当利益的保护,都在遵循着固有的法律逻辑与原理,而不是也不可能是依据现代物权体系去规制宋代的田宅诉讼活动。    

我们的问题是:宋代的法律实践是怎样确定田宅之归属的呢?当田宅进人交易中,在没有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宋代社会实践中,法律又是如何厘清田宅典卖及倚当中各类利害人的利益边界,规制他们的行为,处理他们之间的诉讼纠纷的呢?    

其一,我们需要知道的是,在宋代社会生活中,土地私有是一普遍现象,与国有土地相对应的私有土地叫“民田”或“民产”。《宋会要辑稿》食货六0中便有“民产杂录”一目,据宋史专家漆侠先生研究,宋时,土地的私有占有绝对优势。在土地私有深人发展的时代大潮中,土地的利用关系越来越重要,也愈加复杂。以今日的眼光看,土地权能走向细化,在宋代的百姓生活中,是为必然。这种细化或分化的表现有二:一是土地使用权脱离田主而成为单独的权利形态,这就是典,时人也称为典卖;二是利用土地的受益权能,以契约的方式转移土地与房屋的使用权,以清偿债务,时人称为“倚当”。    

对于宋代土地的典卖与倚当,学界论述颇详。就“倚当”而言,法史学者郭建先生就其性质、倚当与典卖的同异之处、消失之时间与原因,均作了详细的考证与论述;而对于田宅买卖的研讨以及“一田二主”制现象的出现,以戴建国的论述最为深刻。   

 综合学者成果,楼诸历史文献,两宋田宅典卖总体情况是:其一:田宅交易活动十分频繁,田宅之讼无日无之。《袁氏世范》曰:“贫富无定势,田宅无定主,有钱则买,无钱则卖。   

《宋会要辑稿》食货三之十八载:“扬州逐时人户交易田地,投买契书及争讼界至,无日无之。”南宋临湘(今湖南岳阳附近)县令王炎说:“临湘为县地止一乡,民止数千户,视江浙间繁难之县,其词讼不及百分之一也。然以炎之迟钝不才处之,则不可以民讼为少,而不尽心。况一县之人,所谓词讼,半是讼诉田畴官司。”  

其二,凸现程序正义,规范典卖与倚当程序(见上文图表)。“程序正义”是西方法律中的名词。就其内涵而言,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输送正义的方式要明确,让人看得见;二是输送正义要及时,迟到的正义是不正义。传统中国的法律中无程序正义之概念。但程序不明,当事人与国家利益必然受害的道理,宋代的人认识还是极其清楚的,如田宅典卖后,若不及时办理“过割”,即交业手续,当事人,尤其是典卖方将会“业去税存”,利益受损,国家之税收也会漏失。南宋孝宗乾道七年(1171)大臣上奏说:“比年以来,富家大室典买田宅,多不以时税契,有司欲为过割,无由稽察。其弊有四焉:得产者不输常赋,无产者虚籍反存,此则催科不变,其弊一也。富者进产而物力不加多,贫者去产而物力不加少,此则差役不均,其弊二也。税契之值,率为乾没,则隐匿官钱,其弊三也。已卖之产,或复求售,则重叠交易,其弊四也。乞诏有四,应民间交易,并先次令过割而后税契。”

正因为如此,宋代于立国之初,即于《宋刑统》中增置“典卖指当论竞物业”之专条,在五代后周广顺二年法令的基础上,以法典编纂者奏请的方式(即《宋刑统》中的“臣等参详”)向朝廷提出立法建议,经皇帝批准后,编人法典,颁行全国,对田宅“典卖”与“倚当”之程序进行规制。必须说明的是,此条款中关于田宅典卖必须“请蝶立帐”的要求,只是对《唐律》的承袭,因均田制早已废除,土地典卖,尤其是私田之交易,原则上不受任何之限制,故“请蝶立帐”已不行用。由于《宋刑统》是有宋一代的基本法典,历代帝王并不轻易修订,当《宋刑统》之条文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田宅交易之需求时,两宋王朝多是以主管臣僚上奏,朝廷批准,然后以颁行救令的方式,厘清田宅“典卖”与“倚当”的步骤,规制契约的内容、格式、立定条款、投税的程序,规范契约签署的行为,平衡典卖双方、亲邻牙保及国家税收、应役等诸方的利益,以实现司法的公平与社会的和谐。    

其三,宋代没有民事权利主体、物权、所有权、债权诸现代民法理念,也没有制定出规制田宅所有权如何归属、田宅权能如何流通的物权法与债权法。而是以一种固有的法律逻辑与颇具时代特色的方式,履行着上述权能,为当时的社会生活,输送着宋代司法的正义与智慧。 

其四,就其历史特色而言,《宋刑统》以法典的方式,通过惩治行为人的犯罪加害行为,而保护田宅典卖诸方、亲邻牙保及国家的正当权益,而不是以民法或民事诉讼法之概念方式,厘清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界限,从而达到保护当事人私有财产权利的目的。    

其五,宋代田宅之典卖,虽无物权、所有权、债权之名,却有田宅权能细化、演变及颇具时代特色之实。在宋代社会生活中,田宅可卖、可典,甚或转典,也可用来清偿债务,其相当于田宅所有权的术语叫“田骨”与“屋骨”;相当于田宅所有权主人的名词为“田主”“业主”“典卖人”等,与之对应的则是“典主”与“钱主”之类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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