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体育权利论证的质疑与反驳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7年02月20日


体育运动的重要性已在全球范围内达成共识。但涉及国内立法是否应当以确认体育权利的形式加以回应,学界仍不加以反思。他们把国内体育法治的不力状况归结为体育权利的缺失,将体育法治完善的希望寄托于体育权利法定化。但是,体育权利对于体育法治研究来说,真有如此必要吗?这并非是毋庸置疑的真理。这正是我们开展体育权利研究之前必须要深刻反思的问题—尤其是面向中国体育实践的法律移植与建设。体育权利理论的论证看似充分,却经不起仔细推敲。

1 体育权利的重要性与体育权利法定化并不相关    

在论证体育权利法定化时,体育权利论者都特别强调体育权利保护的重要意义,严肃指出人的健康极其重要,公民的体育权利保护是民生之本。体育权利关乎中国未来人口素质和社会发展前途。体育权利论者还论及全民健身活动的不足以及体育权利医乏的严重性,通过体育权利遭受损害,缺乏救济之悲惨来“感召”读者认同,表明缺乏体育权利不利于公民发展甚至危及人性尊严。认为体育权利法定化表明一国体育法治水平,进而论证出体育权利入宪的必要性。总之,从体育运动的重要性、体育权利缺失的严重性等推出建构体育权利的逻辑差不多是体育权利话语论证的通用范式。他们将论证诉诸于道德,带有浓重的感情色彩。他们对理念、价值的讨论大大多于对制度建设的思考,甚至通篇都是对人的健康尊严与人的全面发展的理想图景。    

这种论证并不充分。其一,体育权利论者认为体育权利法定化就可以解决问题。这实际上是“立法中心主义”的反映。要知道,权利写入宪法不一定意味着权利必然能落实,有了宪法不见得有宪政。“立法中心主义”只关注了立法,却忽略了法律制定以后实施的条件,陷入了法律万能论的误区。其二,体育权利论者主张通过体育权利法定化对体育法进行“创新”,进而制定新制度。这对于急于自立门户的体育法来说,可以理解,但也反映了体育权利论者对其他部门法认识的缺失。因为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对体育权利保护已经自足。这些部门法在适应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具备了适应新情况的弹性。其三,体育权利学说对权利法定化有价值认知偏差。以此逻辑,体育权利法定化是以应对体育问题的应急之策,而非真正保障公民的体育权利。这就使体育权利乃至体育法只有工具价值属性而没有独立的目的价值。

2 体育权利法定化不是西方国家体育法治的成功经验    

体育权利论者认为体育权利是发达国家体育事业与体育法治的成功经验,并认为这是当下发达国家与国际通行做法。的确,目前的研究也一再表明很多国家将体育权利条款写入了宪法与基本法律。体育权利条款也频频出现在一些重要国际体育会议的宣言或者决议之中。比如国际体育协会( FIEP)的《世界体育宣言》,再比如19%世界群众体育大会发表的《汉城宣言》。有学者甚至将《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宪章》作为论证的依据,认为体育权利立法已是目前国际体育立法的大趋势,体育权利也肯定是发展中国家学习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    

然而,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体育权利论者引用的外国经验的宪法条款中多数为宪法宣言而并非实体性权利。这些国家的宪法和体育法中规定的体育权利保护条款更多体现了国家体育权利保护的政策、政治宣言与施政理想,其法律效力存在争议。这些条款作为宣言只是存在于抽象的宪法层面,也未衍生出多少可以实践操作的具体制度。实际上,目前体育权利立宪的多数国家是频频修宪的发展中国家,不少国家体育发展现状泛善可陈,法治水平低下。论者指出的上述几个国际宣言,只是宣言性文件或者各国家相互妥协的结果,其规定抽象,仅具有号召、宣示意义,并不能对体育实践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    

我们不能把西方发达国家的体育法治成功经验归于体育权利法定化。决定一个国家体育法治状况的只能是实实在在的法律制度,而不是学者们提炼出来的抽象概念、热情呼吁与孤立的法条。如果学者们认为体育权利法定化是发达国家体育法治的成功经验,那么就应当指出体育权利话语派生出了哪些具体制度,它们在体育实践中发挥着怎样的积极作用。然而事实却是,20世纪70年代发达国家对体育权利的研究热过一阵后逐渐冷却,并没有对法律实践产生多少实际影响。并且,体育权利司法化存在实际困难。即使在权利保障较为完善的发达国家,无论是司法判例的普通法系国家,还是法典化、司法解释的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以侵犯体育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法院所受理的案例。在我国,更是没有以体育权利为由提起的诉讼。

3 体育权利研究并非体育法完善与体育法学发展的必然要求    

体育权利论者认为,体育权利研究构成了体育法学开展理论研究的基础,体育权利法定化进一步完善了体育法,并能有效促进体育法治实践。对此,追随者也深信不疑。然而,数十年过去,体育权利研究已经落入了“越低效越呼吁,越呼吁越低效”的恶性循环,学术提升和实践指导面临重重困境。笔者认为,以创设新型权利的方式作为法律对体育保护需求的回应未必可行,究其根源,在于中国本土体育问题十分复杂,立法创设体育权利存在理论认知与实施的巨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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