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抵押贷款风险现状及原因分析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20日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市场是市场经济体系的动脉,是市场配置的主要形式。金融体系的安全、高效运行对经济全局的稳定至关重要。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主要形式之一,目前在我国企业、个人的信用档案普遍缺失的情况下,自1995年《商业银行法》确立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以实施担保为原则制度以来,抵押贷款作为商业银行提供的融资方式在各项贷款余额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显得十分重要。在商业银行对企业和个人发放的贷款中,抵押贷款成为举足轻重的部分。随着中国加入WTO后,银行间的竞争日趋激烈,我国的商业银行普遍存在资产质量不高、业绩不好的现象。如若想和国外银行竞争,必须抓紧调整信贷结构,提高效益。抵押贷款的安全性越来越受到各家银行的青睐。


1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抵押贷款风险的现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使经济生活中的不确定因素增多,企业的经营风险增大,为了适应这种经济环境,必须增强贷款抗御风险的能力,抵押贷款正是适应新经济体系而出现的。随着专业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进程的加快,信用贷款有相当部分被担保和抵押贷款所替代。抵押贷款在对资金风险的防范和促进提高资金利用效率上,较之信用贷款有绝对的优越性。抵押贷款作为银行防范信贷资产经营风险的有效手段,在西方被80%的银行所采纳。然而在中国却给银行业带来了巨大的信贷风险。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正逐渐由信用贷款向抵押贷款过渡。目前现阶段抵押贷款的规模还比较小,有能力申请抵押贷款的借款者信用比较高,还款能力也较强,但随着信贷规模继续扩大和拓展后,随着带来的信用风险也随之增加,出现的违约案例也越来越多。抵押贷款是银行向企业或者个人发放贷款所实行的“约束”手段。但由于种种原因,其中还存在着很大的风险。据统计,郑州市工行截止96年3月底共办理抵押贷款620户,余额26.8亿,分别占全部贷款户数、余额的20%和21%,而合法有效的抵押贷款仅占抵押贷款的30%,不合规抵押贷款所占比例过大。以下内容是国内商业银行抵押贷款风险的现状:

  抵押的无效性问题严重。企业常以与别人共用或者租用的不动产或动产作抵或者一物多抵、一抵多贷,从而导致了抵押的无效性。

  抵押物估价不准。由于目前国内银行缺少专门的技术人员和科学的计算方法,往往导致估价不准。在抵押物变卖时的时价和估价背离甚远,从而增加了回收的风险。

  企业擅自处理抵押物。企业在抵押贷款后,不经银行同意擅自处置抵押物,架空银行贷款。

  抵押权的实现困难。由于某些企业存在“赖债”思想和我国国内缺乏相应的抵押物变现市场。因此,当实现抵押权的时候,往往出现要通过诉讼方式和抵押物无法变现的问题。从而导致了抵押权实现困难。存在“骗贷款”现象。少数借款人员与银行内部人员相勾结,利用虚假存单作抵,骗取贷款。

  因此,抵押贷款给商业银行带来了巨大的信贷风险。据测算,全国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抵押贷款中,逾期贷款和呆滞贷款占40%以上。当前的现状提醒我们,还处在发展初期的我国抵押贷款业务,加强对抵押贷款的风险问题、成因及其对策的研究具有重大意义。


2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抵押贷款风险的成因

2.1 抵押物风险及其成因

 

  抵押物品作为一种能够长期使用的财产,始终存在抵押物风险。因此虽然抵押物是商业银行的第二还款来源,商业银行也常常面临抵押贷款的风险。具体成因表现在:抵押不动产的产权风险;由于自然或者人为因素,抵押人不妥善使用、保管、维修抵押品,导致有意或者无意的造成不动产抵押物的灭失,造成抵押物自身价值的损失,使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由于市场不景气价格产生波动或者抵押物自然磨损,导致抵押物价格下跌;现在我国二级市场处于起步阶段,交易法律法规不完善,手续繁琐、交易费用高,导致抵押物的变现困难,从而导致抵押物不能顺利、足额、合法的变现;抵押物所有权不清晰,甚至界限不清,用于抵债的物品并非抵债人所有,也非经过第三方同意就用于抵押,最终使抵押无效,使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无法依照《担保法》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获得价款进行抵债,比如将租赁物品进行抵押;把法律不允许流通转让的不可抵押的物品作为抵押品,例如自然资源、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设施、职工福利设施等。

 

2.2 估价失误风险及其成因

 

  抵押物价值难以判定是导致抵押物价值不足的主要原因。实践中银行贷款抵押审查业务操作问题甚多:许多商业银行为了营销贷款,无视《担保法》中“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以及行业惯例“贷款额不超过抵押物变现值的70%”的规定,有意让评估部门抬高抵押物价值,甚至高出抵押物价值,直接造成风险;银行无专业评估人员,而且信贷人员无经过专业培训,难以准确的判定抵押物的价值,有时难免出现失误;我国国内市场缺乏专门的权威的系统的评估机构,建立时间短,机制不够健全;由于抵押品价值确定存在技术性复杂的问题,所以存在评估标准不一,随意性强的特点;借款人由于事业受挫或者因工作变迁,影响了其收入水平使贷款不能如期收回;由于宏观政策变化或者通货膨胀以及自然灾害造成抵押物价值损失,导致资不抵债。

 

2.3 贷款条件风险及其成因

 

  主要有以下几种:

  按揭比例风险。指的是贷款额所占抵押物价值的比例,比率越高,在相同时限内借款数额越大,从而导致抵押人的压力也越大,增大了抵押人违约的可能性。相反,比率也不是越小越好,因为抵押贷款本身的意义就在于帮助抵押人融资,如果贷款额过低,对抵押人没有实质性的帮助意义。

  利率风险。尽管利率风险大部分转移到了贷方,但是抵押权人并非毫无风险。由于通货膨胀导致实际利率发生变化,导致资不抵债的现象,抵押人就要承担利率风险。

  还款方式风险。例如我国的房地产抵押贷款采用的还款方式是按月均还。但是它忽略了资金的时间价值。对于收入不稳定或者有投资计划的抵押人来讲,风险还是比较突出。

  还贷期限风险。还贷的时间越长,未知因素导致抵押物价值变化的可能性越大,风险自然就增加了。

 

2.4 抵押合同签约的风险及其成因

 

  一些国内的商业银行非常重视合同的规格、内容以及主从合同相互衔接,但忽视合同细节和关键问题。例如借款人填写《房地产抵押合同》出错更改时,不在更改处签字或者盖章。日后一旦发生合同纠纷追讨贷款时,贷款人会辩称自己没有承诺同意贷款,使商业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形同虚设,增加贷款的风险。

 

2.5 流动性风险及其成因

 

  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抵押贷款债权不能及时足额变现所遭受的利益损失。企业存款和居民储蓄存款等短信资金是商业银行资金的主要来源,而抵押贷款多为长期信贷资产,期限长,回收慢。资金的来源和抵押贷款明显存在时间上的不匹配,从而引起流动性风险。我国国内商业银行对抵押物的变现性比较差,其原因主要在于:抵押贷款每笔货款的利率、到期日等都不相同,很难实现标准化管理;信贷市场信息不对称导致投资者无法估计每笔贷款的违约风险成本,使投资者望而却步,不敢贷款;二级市场变现机构尚未形成,各地区没有抵押物可以变现的场所,银行虽然拥有财产所有权,但无法将物品转化为货币,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抵押物品也在不断降低自己本身的价值,同时依法回收的抵押物,保管费用大,不易保管,程序和手续复杂,变现难度非常大。

 

2.6 抵押登记方面的风险及其成因

 

  当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时,有的贷款人向登记部门同时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第一次借款合同,而登记部门以借款合同期限确定了抵押期限,导致商业银行在抵押期限内放款时出现贷款脱保的现象,从而增加了抵押登记方面的风险。还有些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造成抵押合同无效,使得银行债权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2.7 欺诈风险及其成因

 

  欺诈风险行为就是指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根本无偿还能力或者超过其偿还能力的贷款,导致国家财产严重遭受损失的行为。当前不法份子所采取的主要的欺诈手段有:一是抵押担保登记后,通过伪造印章、证件,到登记部门注销登记,致使担保形容虚设。二是虚拟抵押。它主要是由借贷双方签订抵押协议和合同时,由保证人和借款人签订抵押担保协议,而并未对抵押的资产进行登记,抵押权人并未有效的行使该抵押的产权证明,发生诉讼时,才发现该抵押物子虚乌有。三是抵押担保人在抵押登记后,又以相同的财产作为抵押物重复抵押,重复登记,造成了一物多抵的现象,增大了抵押权人的风险概率。四是有些借款人持不动产旧契证,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变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骗取商业银行的放款。五是担保人通过伪造证照,以没有处分权的抵押品作为抵押物,造成抵押合同无效,导致贷款风险防范措施有名无实。六是伪造、变造凭证,使低价抵押物充高价,恶意骗取高的担保额度,增大了债权人的风险。七是动产抵押人在不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擅自将动产转移,让抵押权人无法查知抵押物的情况,使抵押权落空不能优先受偿。 


2.8 商业银行自身的管理风险及其成因

 

  虽然一些特殊的担保方式如风险保证金、财政承诺还本付息等创新担保方式虽然得到了推广和应用,但是某些地方的商业银行在中小企业贷款时只接受抵押贷款,为了业务上好操作而放弃质态较好的风险保证金担保。一旦抵押贷款出现问题,处理抵押资产往往没有直接追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来的快捷、有效和直接。因此在操作上还有许多环节需要规范,法律依据还需要完善。


2.9 法律风险及其成因

 

  随着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和变化,事业单位对商业银行抵押贷款的效益型和安全性越来越受到国家和商业银行的重视。只有法律才能充分保证市场机制高速、正常的运转,因此相关法律也相继出台。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往往出现诸多问题。例如《担保法》明确规定社会公益单位不能作为保证人,禁止把公益设施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贷款。但是又在《<担保法>若干规定问题解释》中规定“社会公益单位在其拥有的公益性质以外的设施为自身的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而在实际的操作中,商业银行往往分不清楚哪些是公益性财产而盲目的设定抵押,使抵押贷款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由此可见,在银行的信贷工作中,引进法律意识和方法论具有现实性、必要性和可能性,推行抵押贷款,信贷人员只有学法、懂法、用法,具有法的超前意识,才能真正使抵押贷款起到有效防范信贷资金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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