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比较与评析:从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7年05月02日

前述比较法考察表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分别通过不同的路径对受托人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构建了完整的民事责任分配规则:日本法经由信托法与民法规范共同构建这一规则,而我国台湾地区则由其“信托法”统一规定这一规则。总体而言,日本法上的规则对于受益人利益的维护和保障更为周延,对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的体现更为充分。但是,二者在第三人的责任承担规则上也存在某些固有缺陷,尚有改进的空间。

(一)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的确立

从信托法制史的角度观察,信托是在以土地作为主要财富形态的封建时代,土地所有者用于实现家族财富传承的工具,其原初功能在于借助受托人的“人头”迁回规避封建法律加诸于土地转移上的限制,受托人在信托中并不承担管理信托财产的任务,全然处于消极地位。但自19世纪中叶以来,股票、债券及其他投资工具代替土地成为财富的主要表征和信托财产的主要类型,在瞬息万变的投资环境中,为了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受托人不得不对信托财产进行积极管理,受托人的角色由此从消极的“人头”借用者转变为需要运用自己的经验和知识作出投资决定的专业管理者[ysz-ss。随着受托人角色由消极向积极的转变,信托法的基本理念也由受益人唯一利益(sole  interest)原则向受益人最大利益( best interest)原则转变[“〕。信托财产多元化、信托功能多样化及信托的商业化运用不仅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积极管理,而且要求其以最大化受益人利益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法制的比较评析

1.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均规定,在甘沽安扎'f F}坦卜父扎人贝们远仕利监省弟二人阴善管注意义务,同时规定此种情形下受托人仅对选任和监督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一方面,有助于激励受托人进行委托,在自己无力处理或者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不利于最大化受益人利益的情形下,积极主动地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以借助第三人的能力及技能等优势最大化受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能够督促受托人在选任和监督第三人时积极履行善管注意义务,尽可能降低因第三人的不当管理而致受益人利益受损的可能,以切实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2.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均规定了受托人可以将信托事务委托给第三人处理的具体情形,并对受托人违反该规定委托第三人处理信托事务适用较过错责任为重的严格责任。这一受托人的责任承担规则,因其能够对受托人形成更强的威慑。一方面,可以降低受托人不该委托而委托的可能;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受托人随意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处理而逃避自己应承担的管理职责。因此,在违法委托情形下对受托人适用严格责任,客观上使得受托人只能在委托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较自己处理更有利于最大化受益人利益的情形下进行委托,从而有助于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义关系的维护和受益人利益之保障。

3.日本法在合法委托和违法委托两种情形下对第三人统一适用过错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则区分了合法委托和违法委托的不同情形,对第三人的责任承担分别作出了规定。总体而言,日本法中第三人的责任承担规则较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中的第三人的责任承担规则宽松,这有助于激励第三人接受受托人的委托代为处理信托事务,并运用其能力与技术优势为受益人谋取更大的利益。但日本法的缺陷在于在违法委托的场合,其未区分第三人对受托人的委托为违法委托是否明知或应知而作不同对待,而是对第三人统一适用过错责任,对第三人的约束过于宽松。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对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根据合法委托与违法委托的不同情况而作区别对待,相对于日本法的做法具有进步意义和可取之处。但是,一方面,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规定合法委托情形下第三人负与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同一之责任,实质上是要求第三人承担其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之外的不可预料的责任,不利于激励第三人接受委托[1z}31s;另一方面,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同样没有对第三人对受托人的委托系违法委托是否明知或应知而作区别对待,而是笼统规定第三人在违法委托情形下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于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受托人的委托为违法委托的第三人未免过于严苛,使得第三人对接受受托人的委托代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持保守态度,同样不利于借助第三人的能力与技能优势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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