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伦理司法哲学之制度转译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7年05月18日

在历史上,中国伦理司法哲学既有陈陈相因的理论阐释,也有源远流长的制度转译。比如,亲亲容隐的告诉制度、恤刑慎罚的会审制度、振冤恤滞的救济制度、则天重伦的执行制度,等等,均可称之为中国古代伦理司法哲学之载体或具象。

(一)亲亲容隐的告诉制度

亲亲容隐是中国古代律法对原告起诉条件的一种限制性规定,系儒家伦理观念和思想在“告诉”制度中的典型作用和体现。根据这一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对于亲属之间相互隐瞒犯罪事实之行为,法律不予制裁,或减轻处罚;反之,则以罪论处。

究其渊源,亲亲容隐的观念可以追溯到先秦乃至更早的时期。《论语·子路》有云:“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至秦代,亲亲容隐逐渐演变为一项律法制度。《秦律》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据此,儿子告发父母、奴蝉告发主人等均属于“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若继续控告,则告者有罪。

两汉期间,亲亲容隐制度在律法上得到进一步固化和强化。据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告律》之规定:“子告父母,妻告威公,奴蝉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这就是说,儿子告发父母、妻子告发公婆、奴蝉告发主人及主人的父母妻子子女,官府概不受理;若有告发者,以死刑论处。汉宣帝于公元前69年所颁“亲亲得相首匿”诏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据此,对于家族内卑幼与尊长双方相互隐匿对方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隋唐时期,亲亲容隐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其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据《唐律·斗讼律》之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律疏解释说:“父为子天,有隐无犯。如有违失,理须谏净,起敬起孝,无令陷罪。若有忘情弃礼而故告者,绞。”“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这就是说,凡告发“期亲”尊长、外祖父母、丈夫和丈夫的祖父母的,即使所告属实,也要处以二年徒刑。据《唐律·名例律》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蝉为主隐,皆勿论。”此即“同居相为隐”之原则,据此,凡属“同居”之人,与“大功”(三服)以内的亲属及外祖父母、外孙,或孙子的媳妇、丈夫的兄弟、兄弟的妻子,有罪相互隐瞒不举,或部曲、奴蝉为主人隐瞒不举,均不追究法律责任。即使为罪犯传递信息和泄露秘密,也不予追究。在司法实践中,仅有两类犯罪不得适用亲亲容隐制度。一类是犯谋反、谋大逆或谋叛罪者,这些重罪构成了对封建统治秩序的重大危害,属于“不臣不忠”之列,不得相容隐。7另一类是某些特殊的亲属相互侵害罪。如唐、宋、明、清律规定,若嫡母、继母、慈母、所生母杀其父,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以及期亲以下尊长侵夺其财产,或殴打其身之类,则允许上告。这是鉴于此类犯罪已经失去了亲亲容隐制度的伦理基础,直接侵害了宗族关系,故予以破例。

经由《秦律》《汉律》和《唐律》的规范和强化,逐步构织了有关亲亲容隐制度的周密规范体系,明确了亲亲容隐的适用条件、范围和界限。唐以后直至清末变法之前,容隐制度的内容代代相因,相容隐的亲属范围也不断扩大。至明清时,容隐范围已经包括岳父母女婿,《大清新刑律》更宽至列人了五服九图的所有亲属。3同时,各代法律还规定,法司断狱不得令相容隐亲属和奴蝉为证,官吏违犯者,以“违律遣证”罪名惩处。对这类犯罪,唐、宋律处杖刑八十,明、清律处答刑五十。

(二)恤刑慎罚的刑罚制度

在中国古代,恤刑慎罚既是一种司法哲学或者理念,也是一项重要的源远流长的刑事司法制度。究其渊源,恤刑慎罚之理念可追溯到先秦乃至更早时期。《尚书·舜典》云:“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惟刑之恤哉!”意思是说,考虑到刑罚可能滥用失当,量刑时要有悯恤之意,使刑罚轻重适中。据此,后世逐渐形成了恤刑、慎刑、慎罚等具体制度。

“恤刑”观念而言,早在西周时期,既有“悼与毫虽有罪不加刑”之规定,即八十岁以上老人和七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并制定了“三赦之法”,即“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旎,三赦曰蠢愚。”即未成年人、老人和痴呆人犯罪,除故意杀人外,不承担刑事责任。汉承秦律,但发展了西周的恤刑制度。自汉文帝废除肉刑之后,汉景帝两次下减轻答刑,并制定《纂令》明确规定答刑刑具的规格,行刑的部位以及行刑中不得更换执行人,以此减轻答刑的残酷性。汉景帝还著令规定:“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据此,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之下的未成年人和最高责任年龄之上的毫老之人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隋唐承袭汉制,建立了完备的矜恤老幼残疾的刑罚制度,依唐律之《户令》《名例律》等规定,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允许收赎。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皇帝裁决。盗及伤人,允许收赎。年九十以上、一七岁以下,虽犯死罪,亦不负法律责任。此外,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上述矜恤老幼残疾的法律为历朝所沿用,直到晚清修律。

“慎刑”观念而言,早在西周时期,周公等就明确提出了“明德慎罚”“慎刑恤罚”之主张,进人春秋时期,儒家在推行“仁政”过程中,也提出了“以德服人”“宽则得众”“省刑罚”等主张。“逐级复审”“会审”等颇具中国特色的慎刑制度可以溯至先秦,并在汉代正式确立并逐渐完善。其中:W逐级复审制度的萌芽是夏朝的“锡汝保极”,即要求下级官吏书写定罪处刑的具体依据,申报上级核准。周朝重大案件实行三级审核制,一审机关是史和正,二审为司寇,终审为周王。至秦朝,乡里的诉讼案件由“秩”和“音夫”受理,乡不能决的案件,送县;县不能决的,报郡;郡不能决的,报中央廷尉;皇帝为最终的裁决者。汉代时,逐级复审制度正式确立。高祖七年颁发诏令,建立疑狱漱报制度,要求疑难案件必须逐级上报,直至奏请皇帝裁决。隋唐时期,在“疑狱漱报”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四级复审”制度。明朝律法规定,徒、流刑,由州县初审者,应分别逐级申府和按察司复审;死刑案件,州县初审后申府复审。然后报按察司会审,会审后转呈刑部或都察院,再转大理寺详议,最后由皇帝裁定。@清朝的审级基本上沿袭明朝,只在按察使之上又有督抚(总督、巡抚)。徒刑以上(含徒刑)案件在州县初审后,详报上一审级复审,每一级都将不属自己权限的案件主动上报,层层审转,直至有权作出判决的审级批准后才终审。如此,徒刑至督抚,流刑至刑部,死刑最后直至皇帝。(2>会审制度的萌芽可追溯至西周时期。9《周礼·秋官·小司寇》即载有“三刺制度”,即司法官吏断狱定夺前必须要征求众多官民意见;《礼记·王制》亦有载“三公会审定案”。至汉朝,会审已经为一项正式的司法制度。据汉律,凡遇重大案件,常由主管狱讼大权的廷尉会同亚相、御史中亚司隶校尉等共同合议审理,史称“杂治”,对于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则由皇帝召集三公九卿等朝官共同审理,史称“廷议”。10隋承汉制,建立由刑部、御史台会同大理寺“三法司会审”制度。至唐代,会审制度逐步规范和完善,形成了“三司推事制”“,即在京师遇到特大案件由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亚会同审判;对于较大的案件或地方上的大案又不便移送京师的,则派御史中亚、刑部侍郎与大理卿组成“大三司使”,或者监察御史、刑部员外郎、大理寺司直或者评事充任“小三司使”,前往当地审理,皆事毕日罢。宋代承继前朝,形成了朝臣集议而判,由大理寺、刑部复审的疑难案的“朝臣杂议”制。元代则形成了独具特色“约会”制度。至明代,凡重大案件概由大理寺、刑部、都察院组成的“三法司”会审;遇有特大案件,出“囚有审异”,多次翻供不服的,则由“三法司”会同各部尚书、通政史进行“圆审”,亦称“九卿会审”;天顺年间起,皇帝亲自交办的案件,由三法司会同锦衣卫审理,并逐成定制。清朝继承和完善了“三司会审”等会审制度体系,废除了大审制度,并在明朝朝审的基础上增设秋审制度。

“慎罚”内嵌于恤刑慎刑之中。在中国古代,最具典型意义的“慎罚”制度当属“死刑复核”。就其渊源而言,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肇始于汉朝。基于“诛杀不当辜,杀一匹夫,其罪闻皇天”之理念,汉朝时曾对一些二千石以上官吏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2魏晋南北朝时期,皇帝干预死刑案件,要求“部案奏闻”渐成常态。魏明帝就要求大部分死刑案件要上报中央廷尉或者皇上最后定夺。据《魏书·刑罚志》载:“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俱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漱报,乃施行。”至隋朝,据《隋书·文帝本纪》记载,开皇十二年,隋文帝诏令天下:“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覆,事尽然后上省奏裁。”《资治通鉴》载:十二年,“帝以天下用律多致蚌驳,罪同论异。”乃下制:“诸州死罪,不得辄决,悉移大理按复,事尽,然后上省奏裁。”这就意味着全国死刑的终审权归于中央,由大理寺执掌,事毕报尚书省刑部裁决。隋亡唐兴,据《唐六典·刑部》记载:死刑的复核权由刑部归于中书、门下两省掌理,并建立三司推事、九卿议刑和都堂集议制三种特殊的死刑复核制度。此后,根据各朝律法,死刑复核权多由中央机关掌理。如《明律》规定,死刑案件须经由中央司法机关和皇帝审核批准;并对于秋后处决的死刑案件,建立了朝审制度加以审核,且“永为定例”。清朝在明朝死刑复核制度的基础上,对所有死刑实行朝审或秋审复核制度。秋审是复审各省所判的死刑案件,朝审是复审刑部所判的死刑案件。死刑的案件经过朝审和秋审后,按照处理结果可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四类,唯情实类须立即执行死刑。

(三)振冤恤滞的救济制度

在传统上,中国古代的“人民权利救济”‘“理念蕴含于恤刑慎罚哲学之中,所以,学术界多在恤刑J慎罚层面来讨论诸如申诉、直诉、录囚等救济制度。但在功能上,这些制度均具有“监督司法权”、“防止裁断专任”之效果,所以,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中国古代的申诉制度,通常被称为申诉复审制,有似如现代的上诉制度,即审判机关根据在押人犯的申诉,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或重复审理的一项诉讼制度。基于受理主体的不同,一般分为原级复审和逐级复审两种形式。其中:W原级复审源自于战国时期之“乞鞠”。据《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问答》记载:“以乞鞠及为人乞鞠者,狱已断乃听,且未断犹听也?狱断乃听之。”“乞”者,请求、申请之意也,“鞠”者,鞠讯、审讯之谓也。“乞鞠”即司法官吏或司法机关基于当事人及其亲属请求对已生效狱案判决进行重新审理的制度。这种制度在秦统一后仍被沿用,并为其后之汉朝所承袭。如《史记·夏侯婴列传》注曰:“案晋灼云:狱结竟,呼囚鞠语罪状,囚其称枉欲乞鞠者,许之也。”《二年律令·具律》规定:“罪人狱已决,自以罪不当欲气(乞)鞠者,许之。”唐以后法律上不用“乞鞠”这个词,但申诉复审制度得以延续,如《唐律》规定:“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辨。若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即被判徒刑以上的案件,要对囚犯和家属宣告所犯罪名,并听取囚犯本人是否服判的意见,如不服而提出申辨,则应重新审判。《唐律》这一规定,基本为宋明清所沿袭。(2)逐级复审系对原级复审的矫正性制度。基于这种制度,当事人或其亲属对原级复审仍然不服的,可逐级向上级审判机关提出申诉直至皇帝。就其渊源而言,逐级复审制度起于隋而成于唐。隋文帝即位初年有诏云:“申救四方,敦理辞讼。有枉屈县不理者,令以次经郡及州,至省仍不理,乃诣闻申诉。有所未惬,听挝登闻鼓,有司录状奏之。”《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规定:“凡有冤滞不申,欲诉理者,先由本司、本贯,或路远而顺碍者,随近官司断决之。即不伏,当请给不理状。至尚书省左右承为申详之。又不伏,复给不理状,经三司陈述。又不伏者,上表。受表者又不达,听挝登闻鼓。若悼独老幼不能自申者,乃立肺石之上。”唐之后,宋元明清均对隋唐时期的逐级复审制度有所发展。其中,宋朝不仅规定上级复审必须遵循自下而上逐级进行之原则,而且规定上级审判机关复审之后,发现原审确属错判的,原审的法官要受到惩罚。清朝称逐级申诉为“上控”,规定“凡审级,直省以州、县正印官为初审,不服,控府、控道、控司、控院。越诉者答。其有冤抑赴都察院、通政司或步军统领衙门呈诉者,名曰京控”。对于上控的案件,上级审判机关可以提审,也可以批送下级审判机关再审。但如控告原审官员,“有抑勒画供,滥行羁押,及延不讯结,书役诈赃舞弊者”,则一概不准发交原审官及会同原审官办理。

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直诉”是与申诉复审并存的一种特殊申诉制度,可视为逐级复审的补救机制,对于监督司法官执法和保障“人民权利”有重要作用。15就其渊源而言,通说认为直诉制度源于周朝的路鼓和肺石制度。据《周礼·夏官·大仆》记载:西周“建路鼓于大寝之门外,而掌其政,以待达穷者与逮令,闻鼓声,则速逆御仆与御庶子”。意思是说,西周王朝设“路鼓”于天子诸侯处理政事的宫室门外,民有冤屈,可击鼓民怨,或有紧急要事,可击鼓传讯。《秋官·司寇》有云:“以肺石达穷民,凡远近蒙独老幼之欲有复于上而其长弗达者,立于肺石三日,士听其辞,以告于上而罪其长。”意思是说,为了让穷苦无告之民的冤辞能够上达,西周王朝设“肺石”于天子诸侯处理政事的宫室门外,凡是孤独无靠、年老幼弱之民想向上申诉,而其长官不予转达的,就在肺石上站立三天,然后由朝廷官员听其诉说冤屈,并报告朝廷,惩罚其长官。至西晋,基本形成了肺石函与登闻鼓两种形式直诉制度,经由汉及隋唐,又增设邀车驾、上表两种直诉形式,形成挝登闻鼓、立肺石和邀车驾、上表四种形式并存的直诉制度。其中,(1“挝登闻鼓”制度在西晋时期已成雏形,《魏书·刑罚志》有载:“胭左悬登闻鼓,人有穷冤则挝鼓,公车上奏其表。”隋唐以后,此制度的实行范围由中央政府进一步扩大到地方政府,成为告诉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2)邀车驾出自《后汉书·杨政传》,其中记载了杨政邀车驾拦出行的皇帝为其老师鸣冤直诉,并最终救出老师之事。至隋唐以降,邀车驾制度从形式到内容逐步得到完善。《唐律》明确规定了邀车驾案件的起诉和审理宋元朝称邀车驾为“乘舆诉之”,据《元史·刑法志》记载:“诸陈诉有理,路府州县不行,诉之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经乘舆诉之。”明清律法皆有“迎车架申诉”之规定,如《明史·刑律》记载,当事人在正常上诉不被受理的情况下,可“于仗外俯状以迎车驾申诉”。《清史稿·刑法志》记载:“……或遇乘舆出郊,迎击驾申诉者,名曰叩阎."(3)上表制度源于汉成于唐。据《唐六典》规定:“凡天下冤滞未申及官吏刻害者必听其讼,与御使及中书舍人同计其事宜而审理之。”唐时,建铜巨制,其功能之一即为“伸冤”,供“有冤抑者投之”。到了清代,上表直诉的案情首先由都察院和步军统领衙门负责对上书皇帝的冤狱和材料进行分类、筛选,通过对书面控诉和原告陈述的审查来评估案件,以此为皇帝分担审理案件的压力。

在中国古代,“录囚”也是一项源远流长的司法救济制度。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录囚”条,所谓“录囚”意指“中国封建时代一种由君主或上级长官向囚犯讯察决狱情况,平反冤狱,纠正错案,或督办久系未决案的制度,亦称虑囚”。就其渊源而言,录囚制度始于汉代,早期主要有郡守录囚和刺史录囚两种,后又设皇帝亲自录囚制。据《汉书·隽不疑传》记载:(隽不疑)拜为青州刺史,每行县录囚徒还,其母辄问不疑:“有所平反,活几人何?”《后汉书·百官志》有云:诸州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注)胡广曰:“县邑囚徒皆阅录,视参考辞状,实其真伪,有侵冤者即时平理也。”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亦经考证后断言:“录囚之事,汉时郡守之常职也。……此事又属于刺史。”皇帝亲录囚徒始自东汉。据《晋书·刑法志》所载:“光武中兴,留心庶狱,常临朝听讼,躬决疑事。”和帝时,“(和帝)幸洛阳寺,录囚徒、举冤狱,收洛阳令下狱抵罪。”汉以降,录囚制度的内容和性质有所变异,录囚已逐渐脱离了地方长官“常职”地位,录囚权多为皇帝独占,其志趣也从理冤而转向单纯的囚徒悯恤制度。‘3唐朝时,尽管录囚作为地方长官及狱官的重要职责而载人典籍,且和已成惯例的皇帝亲自录囚并存,但录囚制度实际已经成为实行宽赦的重要典制,与汉代之录囚不能同日耳语。19故沈家本在《释虑囚》中说:“录囚汉制,太守任之,乃常事,非赦也。”而“虑囚唐制……此赦事之一也”。

(四)则天重伦的执行制度

在刑罚执行层面,中国古代所建立的赦肴、存留养亲、死刑复奏、恤狱、换刑等制度,均反映出中国古代司法原情重伦之伦理秉性。

所谓赦肴制度,据孔颖达疏:“赦谓放免,过谓误失,宽谓宽肴,罪谓故犯。过轻则赦,罪重则肴,皆缓之义也。”就其渊源而言,赦肴理念早在西周即为王朝所吸纳。据《周礼·秋官·司刺》记载:“一肴曰不识,再肴曰过失,三肴曰遗忘。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毫,三赦曰蠢愚。'  -0在制度层面上,基于“秦朝严而少恩,急法不赦,二世而亡”的教训,汉朝统治者为了显示除旧布新,与民更始,安抚民心,常常颁布大赦令,共有418次之多。从西晋至隋初赦肴制度更加泛滥,直到隋唐两代才稍为慎重。但即便是主张慎赦的唐太宗也有著名的赦肴之举。根据《唐书·刑法》记载:“六年,亲录囚徒,阂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诣朝堂,无后者,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明清两代封建专制主义的制度发展达到高峰,赦肴之制也日趋成熟。鉴于前朝滥赦的教训,统治者强调以恤刑录囚制度替代赦肴,但也规定了常赦、恩赦等制,但总的来说来对赦免控制较严。由此可见,赦免制度大致经历了从无到有、自滥趋简的历史过程,已经成为统治阶级安抚民心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于罪犯本人,也可以起到“畏威感恩”的作用。

存留养亲制度是指被判死、流、徒刑但尚未执行的罪犯,若系家中独子,如在按原判执行将使其年迈的直系尊长无人奉养的情况下,通过上请,对符合条件者准许缓刑、换刑(有时也免刑),令犯人奉养尊长,待老人去世后再决定如何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其设置是为了解决被判处死、流、徒罪犯人父母老疾无人侍奉的问题。存留养亲制度是在儒家孝文化的逐渐渗透的过程中形成的。古代社会以宗族为本位,君权是父权的放大,宗族本位的核心就是孝,而按照儒家孝文化的伦理观念,子孙必须尽到养老送终的义务。故孝子也是留养的先决条件,只有在独子能够孝敬奉养亲老的情况下,允许其留养才有意义。2‘存留养亲的最早记载当推东晋,东晋咸和二年(327年)诏:“(孔)恢自陷刑纲,罪当大辟,但以其父年老而只有一子,以为侧然,可悯之。”存留养亲制度的法律化始于北魏。北魏时期连年战乱,老而无养、土地荒芜现状十分严重,社会劳动力严重不足为存留养亲制度的出现埋下了伏笔。受开“以孝人法”之先河的汉律影响,伦理司法成为北魏统治者解决社会问题的上策,并进一步发展出“存留养亲”之硕果。《北魏律·法例》规定:“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列。”北魏之后,经过北齐、北周的保留和修订,到唐朝时期,存留养亲制度已呈现出较为完备的形态。在唐律中,用“老疾应侍”替代了“年七十”,对死罪的留养设定了“非十恶”的限制,流刑与徒刑的条件与附加刑亦有不同。22对于存留养亲的犯人,在北魏时期一般是亲终后再重新执行死刑或流刑,唐律虽有对死罪在亲终后处决的,但大多数则改为流刑。明律对死刑的留养设置了“非常赦不原”的条件,但“常赦不原”的覆盖范围极其广泛;而流刑和徒刑则在适用范围上予以放宽,程序也更加简便。清朝将存留养亲的条件进一步放宽,甚至对于十恶重罪,除谋反、谋逆、谋叛严格执行不许留养之外,其余的死罪也是可以留养的,并正式列为会审的免死条件。存留养亲制度作为伦理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教导和帮助百姓实现尊养亲属的责任,对于感化罪犯,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有着积极意义,也是儒家仁政的体现,维护了封建伦理秩序。

在中国古代,死刑复奏是一项切实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独特司法制度—就其性质而言,死刑复奏与死刑复核尽管彼此关联,但二者不可等同,其中死刑复核属于刑事审判程序之范畴,而死刑复奏则属于刑事判决执行程序之范畴。就其渊源而言,死刑复奏制度源自于西汉的报囚制度,至少从汉代开始,中国就形成的“死刑判决须经皇帝的批准方可执行”的制度,此即所谓“报囚”。23至北魏,死罪复奏制度基本成型,2“据《魏书·刑罚志》记载:“诸州国之大辟,皆先漱报,乃施行。”至隋朝,据《隋书·文帝本纪》记载:“开皇十六年八月丙戌诏:决死罪者,三奏而行刑。”此即所谓“三复奏”制。《唐律》在“三复奏”的基础上,形成一复奏、三复奏、五复奏三种定制,即对一般的死刑案件规定“在京五复奏,京外三复奏”,对直接危害国家利益和统治秩序的重大死刑案件实行“一复奏”。《通典》卷一六八《考(拷)讯》有云:“诸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复奏;在外者,刑部三复奏(在京者,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三复奏;在外者,初日一复奏,后日再复奏。纵临时有救,不许复奏,亦准此复奏)。若犯恶逆以上,及部曲、奴蝉杀主者,唯一复奏。”上述复奏程序即使在皇帝临时颁发救令不许复奏时,也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停止,否则司法官吏将被追究法律责任,由此给据法合死而情可肴的死囚提供了生的机会。唐朝以后死刑复奏制度迭有变化,在复奏次数上有所改变,死刑执行程序由“三复奏”向“一复奏”发展。至明清,死刑复奏制度臻至完备。明朝将死刑分为立决和秋后决两种,二者均实行三复奏制,并设朝审、大审两定制—对于秋后决的案件,每年霜降后由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死囚,是谓朝审;凡临刑叫冤者,再勘问称奏制度。大审一般是每隔五年,在全国范围内举行,在京师者由司礼太监与三法司长官至大理寺主持,在各省者则由布政使与巡按御史主持。凡监押囚犯屡次诉冤者及死罪囚犯中可疑、可矜者均在大审审理对象之列。清朝设立了专门的死刑复核机关,废除了大审定制,又将朝审定制发展成了朝审和秋审两大定制。顺治十年规定朝审案件实行三复奏,秋审案件则不实行。雍正二年又诏令秋审情实应决者,和朝审一样实行三复奏。乾隆十四年由于各省报请死刑复奏的案件太多,诏令朝审案件仍三复奏,秋审案件则实行一复奏。

在中国古代司法执行制度中,“恤狱”制度颇具人道特色。早在汉朝,基于儒家“宽缓刑狱”的思想,即形成了悯囚制度,包括矜老恤幼、孕妇缓刑制、“听妻人狱”、“纵囚还家”等执行宽肴制度。据《汉书·刑法志》记载:景帝后元三年颁发诏令曰:“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鞠系者,颂系之。”颂系即宽容。《汉书·宣帝纪》云:宣帝元康四年诏令曰:“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始于东汉的“听妻人狱”在西晋遂为“成例”,据此,当罪犯人狱被判极刑,若结婚却无子,恐先祖)JCL祀不得续继,办案官员当允妻人狱同宿,至其妊身有子,再加以行刑。至隋唐,恤狱制度渐趋成熟。据《唐六典》规定:“杖答与公坐徒及年八十、十岁、废疾、怀孕、侏儒之类皆颂系以待断。”即对于犯挞杖轻罪,或因为公务而犯徒罪者,以及老、幼、废疾、孕妇之类的案犯,在审断前不施加戒具。据唐律,除规定对怀孕妇女实行颂系外,还对妇女劳役作了有别于男子之规定,妇犯监期劳役,多限于“缝作”或“厨嬉”;规定孕妇缓刑,对女犯产后百日执行,对劳作妇女“怀妊皆颂系以待”。据《新唐书·百官志·狱承》记载:唐时“囚徒贵贱、男女异狱”。意思是说,在唐朝时期,建立了囚徒按照贵贱、男女等实行分开关押的制度。据唐《狱官令》规定:“囚去家县远绝响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囚有疾病,主司陈碟,请给医药治疗。”“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以故致死徒一年,即减窃囚食,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唐以降,宋元明清诸代,均继承并发扬了前代恤狱的司法传统,对被监禁的囚徒给予基本的人道关怀,改善监狱条件,供给囚徒衣食,为生病囚徒治疗,严禁虐杀囚徒。

在中国古代司法执行制度中,“秋冬行刑”制或最能体现其司法哲学的“天道”意蕴。就其理念而言,“秋冬行刑”萌生于春秋乃至更早时期,《左传·襄公二十六年》就有“赏以春夏,刑以秋冬”的记载。刑杀与时令的论述则最早见于《礼记·月令》。26后经汉儒董仲舒之演绎,“秋冬行刑”不仅成为一种司法理念,而且成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基于其“天人感应”和阴阳学说,董仲舒提出了“则天行刑”之命题。他说:“天地之常,一阴一阳,阳者天之德也,阴者天之刑也。”“春,喜气也,故生。秋,怒气也,故杀。夏,乐气也,故养。冬,哀气也,故藏。”故,“天有四时,王有四政……天人所同有也。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春者,天之所以生也;仁者,君之所以爱也;夏者,天之所以长也;德者,君之所以养也;霜者,天之所以杀也;刑者,君之所以罚也。”如此即为儒家的德主刑辅理念取得了“天道”的支持,进而推出“秋冬行刑”即为顺天的司法哲学。汉武帝时,已形成“罪非殊死,且勿案验,皆须麦秋”之定制,违者,将受到社会普遍谴责。《汉书·王莽传》有云:王莽行暴政,“春夏斩人都市,百姓震惧,道路以目。”“除顺时之法”被认为是王莽暴政的一种表征。东汉章帝年间的大旱也被归咎其“断狱不尽三冬,故阴气微弱,阳气发泄”。至此,若“秋冬行刑”的主张在汉以前主要作为一种来源于宗教迷信的传统习惯而得到传承,那么经过汉儒的体系化演绎,制度化的“秋冬行刑”则是神权法思想、阴阳五行观念以及德主刑辅思想共同作用的结果。“秋冬行刑”司法制度的正式确立反映了统治者希望借助教化和刑罚,通过发掘人们心中的“理”“天道”,恢复业已遭破坏的和谐伦理司法之蕴含。汉之后,“秋冬行刑”制得到各朝承袭并逐步完善。如唐朝律法对违背死刑执行时间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唐律疏议·断狱》云:“诸立春以后、秋分以前决死刑者,徒一年。其所犯虽不待时,若于断屠月及禁杀日而决者,各杖六十;待时而违者,加二等。”宋代律法有春夏等特定的月份和特定的节气以及国忌等特定的日期内不能执行死刑之规定。明代律法不仅规定了每年立春以后至秋分以前为死刑禁止执行时间,而且规定在可以行刑的月份中特殊的天数也不能行刑。清代法律规定了在每年的一月、六月和八月这三个月份内不能执行死刑,而经过秋审和朝审之后的死刑执行则是在霜降之后到冬至之前的这一段时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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