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朋友圈购物合同主体类型的界定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10日


随着智能手机和微信的普及,几乎每人都有自己的微信号,并能通过自己所注册的微信号进行相关活动。但是,通过朋友圈进行买卖时,该当事人则不必然就是微信号的注册者,其可能基于一些原因而使用他人的微信号进行买卖活动。此时,朋友圈交易中便出现了微信号的注册者和使用者两个不同的主体。

虽然合同订立时是由使用者一方参与,按照合同法规定,使用者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但履行合同中,当使用者抽离该买卖活动,而买卖当事人的其中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时,其如何确定对方主体身份并顺利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便成了PJ}待解决的问题。根据微信特点,从交易的外在表现形式上看,该买卖是通过微信号与微信号达成的交易。在网络非面对面交易的特点下,一方只能通过微信号来找到对方当事人,然而该微信号的注册者却不必然是实际交易当事人。虽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传统合同的特点确定了合同的主体,但是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却处在不确定的状态。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摆脱传统合同的束缚,重新确认合同的主体问题。进而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真正实现和合同的顺利履行。

注册者与使用者为同一人

微信注册者是指通过“注册”行为而获取最初生成的特定微信账号并进入微信的主体;微信使用者是指不论后台运行账号的归属,而在该行为中直接使用该微信账号进行民事活动的人。一般情况下微信注册者与使用者同属一人,合同的主体即根据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确定。这时,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相对安全。在合同履行或其他阶段出现问题时,可以向微信平台举报此账号。

 2 注册者与使用者为不同人

在微信号被盗或者微信号转让或其他恶意侵权等情况下,则会出现微信注册者与使用者不为同一人的情况。其合同主体是微信注册者还是微信使用者,需要根据微信的特点予以确定。

当注册者与使用者是不同人时,这时便出现了账号信息与使用人信息不对等的情况。此时,对方当事人在受有损失或遭受欺诈后,即使向微信平台进行了举报,微信平台也只能在其权利范围内对其后台所拥有的信息进行账号管制或其他处理。但其实这仅是处理了一个不相关的信息,即处理了一个与该使用者信息并不对称的账号信息,这样,该交易中的损失问题并未得到真正解决。因此,根据微信平台的特殊性规制其购物合同的主体,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对于微信平台来说,微信注册存在一定的漏洞:只要注册时能接受短信提醒信息便可。至于之后手机号码注销或停机不用,在没有设置安全信息的情况下,更换移动端对微信登录不会产生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微信前台还是后台其信息均不完整。这对于交易对方来说同样存在很大的风险。区分微信注册者和使用者,则可以规避这些风险,真正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相关推荐
联系我们

代写咨询
 362716231

发表咨询
 958663267


咨询电话

18030199209


查稿电话

18060958908


扫码加微信

weixin.png


支付宝交易

ali.jpg

  • 在线客服
  • 认准本站客服
  • 代写咨询
    362716231
  • 发表咨询
    958663267
  • 咨询电话
  • 18030199209
  • 查稿电话
  • 18060958908
  • 扫描加微信
  • 支付宝交易
  • 返回顶部
    在线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