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者与使用者为不同人时的主体分析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10日


注册者对使用者交易行为不知情下的分析

1.1 注册者对使用者行为的认知

在微信注册者同意使用者使用微信,但未明确表示其可以使用微信朋友圈进行买卖活动时,使用者的该行为是否归入注册者之前同意使用微信的认可中。若可以归入注册者之前同意使用微信的认可中,则视为注册者也同意了使用者使用微信进行微信朋友圈买卖的活动,反之,则视为不同意。即微信注册者之前的同意行为是否涵盖了使用微信进行一切活动。

根据微信的特点,微信是被广为使用的用于社交聊天的电子工具,即被人们普遍所认知的,是微信的社交功能。朋友圈作为其项下功能的一种,其原本功能也是供社交生活所用。在朋友圈之下的购物信息并非其普遍信息,也非微信的主要功能。注册者在收到使用者概况的(即泛泛的)使用信息后,根据人们的通常理解,其理所应当的认识为使用微信的普遍通用功能。对于人为因素形成的朋友圈买卖信息则属于不确定的特别事项。因此,笔者认为,注册者在同意使用者发出的概况的信息时,仅包括使用该微信号之下的微信的普通通用的功能即概况的功能,而不包括使用微信朋友圈进行买卖的特别事项,在使用微信朋友圈功能进行买卖时则需特别声明。即这种概况的同意仅包括概况的功能,不包括非微信平台提供的不确定的具有人为因素的功能。同时,该使用微信进行的活动也为合法活动。

在微信注册者对使用者的买卖活动完全不知J清的情况下,该注册者与使用者之间在使用微信号方面,构成普通借用关系。使用借用是以物的使用(在微信下为对账号的使用借用)为目的的契约,Pl是借用人与被借用人约定等情况下使用他人之物的行为。在借用关系下,合同的主体为借用人和第三人。

1.2 合同主体具体界定

由于微信注册者对使用者的行为并不知,在没有明确授权和事后不追认的情况下该行为为使用者自己的行为,但在微信朋友圈购物特殊形式下仅将使用者作为合同的主体显然与通过该方式订立合同的特殊之处不相符。当微信注册者借给对方微信号使用,但对使用者进行买卖行为完全不知情时,无论是以进行买卖行为为目的的借用还是借用账号之后另外起意实施的行为,此时按照传统合同的观点,微信朋友圈购物合同的主体是微信使用者。但对于基于微信订立的合同,其主体则不必然是使用者。分析如下:

首先,网络交易不同于传统合同交易的形式,而是与电子合同相似的非面对面的交易。在网络环境下双方当事人均不知道对方是谁,在这种情况下区分网络环境下的自然人身份来确定该虚拟自然人身份,也就是微信账号。

其次,微信后台在技术应用上对账号行为下的管理源于该微信账号,而对于使用者是谁,微信后台则无从得知。从微信后台运行看来,二者之间基于微信的一切行为,其实就是账号对账号之间的行为,而微信交易从本质上来说也是在账号与账号之间进行。

最后,基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避免恶意行为的目的出发,在二者没有达成意思表示时,选择账号拥有者为合同的主体更有利于民事行为的顺利进行。

可见,在微信注册者对微信使用者的行为完全不知情时,合同的主体为微信注册者。理由如下:

其一,微信注册者是微信账号初始形成时的享有者;其二,作为微信账号的特定主体,其应该对其账号下的行为负责(除却被盗的情况和需要特殊考虑的未成年借用账号的情况)。其三,从实践上看,微信注册者相对于买卖对方而言,更容易与微信使用者取得联系。

在注册者对使用者的买卖行为没有授权,且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若事后对其行为追认,则该买卖合同就变成使用者对注册者的代理行为。当然,若事先没有授权和事后追认,合同的主体仍为微信注册者。此时,作为善良第三人的微信注册者则被动处在了法律中的不利地位。此时可赋予其信息披露权和事后赔偿追索权。

信息作为网络个人隐私的一种,在必要时是受到保护的,但在上述情况下,法律赋予其一定的权利以救济其所遭受的损害。}z} so-sy因此当微信注册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其可以在法律赋予的权利范围内披露该微信使用者即侵权者的信息,以救济因使用者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同时,在没有行使侵权行为的微信注册者被迫承担损失之后,其可以向真正侵权者即微信使用者行使追索权,以救济其因代替偿付而受到的损失。综上,在注册者处于法律中不利地位时,可赋予其这两项权利。

2  注册者对使用者购买行为明知不表示下的分析

2.1 注册者对使用者的认知

注册者明知对方要使用自己的账号进行微信朋友圈买卖而未作表示。此时是否确定为一种默示的同意。虽然明示形式是意思表示的一种常用形式,但沉默以及其他任何一种不使用某些话语或符号的行为,也可以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以表意人单纯的不作为推理确定其意思。

注册者在明知使用者使用自己的微信号进行微信朋友圈买卖行为时不作表示,是否可视为其以沉默的方式同意使用者使用自己的微信号进行朋友圈买卖活动这一特殊行为。上述分析,微信朋友圈买卖对一般的使用微信来说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活动。先前的概括的同意不包含这一特殊的行为活动若要进行此事项需要注册者特别授权。在此,注册者在明知使用者要使用该事项时而沉默的行为是否认为是对该使用者特殊行为的默认的同意,笔者认为,概括的同意仅包括概括的事项。对于特殊事项需要特别授权。同样,在注册者明知使用者在使用特别事项时不同意的应明确表示反对,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的视为同意使用。这样在保护注册者权利的同时,也同等地保障使用者的权利。因此,在注册者明知使用者使用微信朋友圈买卖而不表示的沉默行为,视为对其行为的默示同意。

不管注册者是默认其代理自己行为,还是默认使用者自己行为,对于使用者来说都不构成对注册者的代理,即二者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微信注册者主动要求使用者利用微信朋友圈进行买卖时,此时在微信注册者与使用者之间形成代理关系。

2.2 合同主体的具体界定

微信注册者对使用者买卖行为完全不知情的事后追认的情况和注册者的自己要求行为。此时在注册者与使用者之间成立普通的民事代理关系。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法制度。由此可知,在代理关系下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代理人与第三人。若该代理人披露了委托人则第三人可以选择其一主张权利。现代民法不是采取“本人行为说”,认为代理行为,因法律拟制其为本人的行为,而发生效力;也不是采取的“共同行为说”,认为代理行为是本人和代理人的共同行为,而发生效力。而是采取的“代理人行为说”,即代理行为虽系代理人的行为,但依代理制度的作用,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

购物合同的订立是由使用者通过微信朋友圈和聊天功能的操作来完成。虽然使用者的行为是来自注册者的授权,但此时合同主体同传统合同的主体是代理者即为微信使用者。使用者在通过微信朋友圈下的信息进行买卖交易时,其既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披露被代理人即注册者也可以不披露而按授权事项自己为之。双方当事人在通过微信号进行交易时,微信号的注册者也可以行使向对方披露自己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在这种注册者与使用者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在合同履行时,使用者在授权范围内可代为履行,也可由注册者实际履行。


相关推荐
联系我们

代写咨询
 362716231

发表咨询
 958663267


咨询电话

18030199209


查稿电话

18060958908


扫码加微信

weixin.png


支付宝交易

ali.jpg

  • 在线客服
  • 认准本站客服
  • 代写咨询
    362716231
  • 发表咨询
    958663267
  • 咨询电话
  • 18030199209
  • 查稿电话
  • 18060958908
  • 扫描加微信
  • 支付宝交易
  • 返回顶部
    在线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