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违约人的法律责任性质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7年04月20日

成立未生效阶段作为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一个过渡阶段,前承缔约阶段,后启生效阶段,甚至因为条件的未成就始终无法生效,也可能因为存在法定约定解除的事由而被解除。它的特殊性使得学术界和买务界对这个阶段责任性质的观点并不一致。争议的焦点就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从成立到生效的阶段是应当纳入缔约过程的范畴还是有效合同的范畴。如果将这个阶段纳入缔约过程的范畴,此时产生的责任就当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纳入有效合同的范畴,产生的责任就当定性为违约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概念及责任形式

1.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及责任形式

缔约过失制度是指在契约还未缔结,但是已经着手缔约的这个过程中一方存在过失,导致另一方产生信赖利益损害而导致赔偿的制度。我国《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主要见于第四十二条。由于是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产生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它的责任形式只有损害赔偿,并且赔偿范围也仅局限于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2.违约责任的概念及责任形式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七章对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对合同义务违反的一方就要承担比缔约过失责任更加严重的后果。违约责任一般以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责任形式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买际履行等多种形式,赔偿范围要求的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和履行本身,以求达到没有违约的赔偿效果。

(二)有关合同成立后生效前违约人的法律责任性质的观点对比及局限

目前,有的学者认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成就前,过错方应当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他们的理由主要有“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过于严格与未生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匹配”以及“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

1.“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观点

合同“未生效”,此时产生的责任不能界定为“违约责任”,按照合同责任中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两分法,只能将之界定为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观点是囿于“合同有效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的教条。仅仅把生效的具有履行力的合同作为有效的合同,没有考虑到附生效条件合同在依法成立时对合同双方的有效拘束力,否认成立未生效的合同的有效,主要是因为理论中无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都是成立未生效的合同,这些合同虽然具备成立要件但由于成立要件的瑕疵,法律规定其无效或效力待定,自然不属于有效的范畴。但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与它们不同,它没有成立要件的瑕疵,只是由于当事人的特殊考虑约定成立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时生效,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合同主体内容生效前,当事人积极促使或消极等待合同生效的内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属于有效的范畴。

2.“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过于严格与未生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匹配”的观点

合同生效前的阶段如果适用违约责任,就要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这样对未生效合同的当事人要求过于严格,因而主张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违约责任存在误解。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买践来看,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所确认的一项归责原则。也可以说严格责任是一般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是适用于特殊情况的归责原。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样对过错一方追求的效果作出反向拟制使合同朝不利于违约方的方向发展,就体现了过错责任的精神。不正当阻碍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成就,这种拟制使合同生效并具有履行力,期望达到的是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中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的效果。而这种责任形式是缔约过失责任所没有的。可见,此规定是将附条件合同成立未生效阶段的责任性质定性为以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违约责任,不能视为缔约过失责任责任形式的特别规定。

3.以“(合同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为根据的观点

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将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申请义务的行为定性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规定下的“违背诚买信用原的行为”,而认为附条件合同成立生效阶段的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虽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申请义务的行为定性为“违背诚买信用原则的行为”。但随后该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买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复杂的责任形式不仅包括赔偿损失还有非违约方替代采取补救措施以达到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效果,显然不是缔约过失的责任形式。另外,该责任形式仅在非违约方有能力替代申请以及自愿的情形下才可适用。如果非违约方无能力替代申请,又没有发生很大买际损失,违约方按缔约过失承担的责任微乎其微,可能会“乐意”不履行申请义务,这种情形下,只有诉请法院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申请批准登记的义务才能使合同关系有生效的可能。因此,这项规定没有给非违约方有效的保障,责任性质与责任形式也不契合。

因此,应当认为在条件尚未成就以前,一方因恶意阻碍或延续条件的成就的情况下,因为合同已经成立,也应当按违约责任而不应按缔约过失责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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