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07日

一、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内涵

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各类损害环境利益活动侵犯了受害人利益,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其区别于一般侵权的典型特征是:此类侵权必须是以破坏环境利益为前提。此即环境侵权间接性的准确内涵,故不可将所有与环境有关的侵权行为全部识别为环境侵权。据此,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指因人为各类损害环境利益活动侵犯了受害人利益,造成精神损害,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二)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论基础

1.环境正义理论

环境正义的概念源于美国,是指人类不分各种因素对环境利益拥有共同的权利。该理论作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表达了受害人因环境利益损失造成精神利益受损的诉求。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因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可以向施害人主张赔偿,这使环境正义得到了最大限度地实现,有利于保障环境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2.环境权理论

环境权是由一系列的环境权利组合而成,构建出一个综合整体。其包括环境资源利用权(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和环境精神利益权。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环境权的救济方式,同时也将环境侵害请求权进行了具体化。

二、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和

可行性

 (一)我国建立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1.立法现状

我国2009年通过了《侵权责任法》,首次在法律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对于可以进行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权受到损害,对于财产受到损害获得赔偿尚未有规定,可以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是比较迟缓的,对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处于空白状态

现有立法不足之表现:

第一,法律规定模糊笼统,司法实务操作不便。当前我国关于此类问题的法律规定都仅限于一条原则性概括条款,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方式和数额等具体内容都缺乏明确的规定,不能达到精准适用目的。

第二,赔偿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环境侵权特性。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排除了之前司法解释中对财产受到侵犯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也就是说受害人的财产权被侵犯的,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切的规定显然不适合环境侵权的特性。第三,赔偿的条件严苛,不利于诉讼赔偿。当前立法者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苛刻的精神损害赔偿条件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然而对于“严重”的界定标准并没有具体解释,致使很多受害人诉求无门。

2.司法现状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相关案例。浙江省发生的一起化学原料泄露致使居民身体损害的案例中,法官认为赔偿依据是受害人的生活秩序受到侵害,可见法官在裁判时候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当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环境侵权而利益受到减损时也就很难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还应当注意一个事实,目前各国法院受理环境侵权案件中,因噪声污染、核污染造成的精神损害案件数量最为巨大。同样情况也出现在我国,立法实践可以起到引导司法实践的作用,如果立法实践中缺少了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关内容,那么司法实践也必然会受到很大影响。

 (二)我国建立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1.理论支持

(1)侵权责任理论的支持。在司法理论与实务

中,环境侵权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主要参考民法理论。环境侵权这类有着特殊因素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我国不少环境法律法规也制定类似条款,例如《不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其大概思想都是无论侵权行为造成的是精神损失还是物质损失,都可以要求侵权主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法律责任。

 (2)精神损害理论的支持。精神损害主要源于两个因素:一是生理损害,如(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从而导致精神痛苦。二是对精神损害,直接对受害人心理造成损害导致精神痛苦。因环境侵权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生理和心理上的不法侵害时,法律有必要对受害者进行救济赔偿,这也是“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法理原则的体现。

2.国外相关案例经验借鉴

世界各国对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都有可以借鉴的先例,根据这些国家的判例我们可以了解许多发达国家都承认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比如日本上世纪70年代的环境法案例“大阪国际机场噪声案”,就己经明确承认了损害精神利益能够获得赔偿。法国环境法理论中也有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范围比较宽广,不仅包括人格权、财产权,甚至还包括娱乐权、体息权等被剥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三、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立法原则构想

对于该制度原则指导和适用都必须具有本身特色,笔者认为原则主要可分为如下:

1.保护受害人利益原则。环境侵权的危害性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要求立法与司法要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赋予受害人更多的权利,在诉讼中,使受害人与施害人达到实体上的平等。

2.无过错责任原则。由环境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规定来看,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没有要求其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

3.赔偿数额标准确定原则。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底限与上限的规定,也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最可行的方法是按照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类型和严重程度确立不同的赔偿标准,同时在每一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中确定赔偿数额的上限和下限,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官在赔偿数额标准区间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二)综合立法模式设想

关于该制度立法模式笔者倾向于综合性立法,即进行部门性立法和区域性立法交叉综合进行。部门性立法是指在《环境保护法》部门法中专设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区域性立法是指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空间差异性,每个地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有所差异,对此我们可以借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全国各省市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照各省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综合性立法模式在法律法规制度设计上显得尤其重要,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环境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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