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的替代性选择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27日

应收账款有着不容忽视的体量和经济价值,如何发挥其融资工具的作用成为融资领域所关注的重点。除质押外,实践中应收账款融资方式主要有两种:应收账款保理融资、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下文将简要介绍这两种融资方式,并剖析制度背后基础法律关系,然后通过与应收账款质押的对比分析,探讨应收账款融资的应然的制度选择。

一、保理

国际贸易为解决赊销贸易的资金融通问题,形成了保理业务。出口商将对进口商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提供融资、分账管理、账款催收和坏账担保等金融服务。保理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安排。

保理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债权转让,主要功能是为满足应收账款融资需要。因此本文主要从债权转让的角度考察应收账款融资的制度选择问题。

从债权受让人(保理商)的角度来讲,最关心的是应收账款能否收回的问题。债权转让契约性的本质,给予当事人风险控制上最大的自由。于是诞生了一种最为典型的保理分类,即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26  追索权的约定实质上是债权出让人对债务履行的保证担保。在核定信用额度内,保理商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得以向债权出让人主张,则为有追索权保理。反之,在核定信用额度内,保理商承担债务不能清偿风险的,为无追索权保理。追索权对债权出让人来说是一种负担,具有担保债权真实有效的强制作用,有利于降低保理商的风险。在这一分类中,值得研究的是追索权的性质、范围、行使程序等问题。

追索权是基于保理合同的约定,而非法律的规定。追索权实质是债权出让人的坏账担保,是一种特殊的保证担保。但这种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呢?保理商受让债权后,首先应当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有在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方能向债权出让人追偿。换言之,若保理商未行使或怠于行使债权,致不获清偿的结果,不能向出债权出让人行使追索权。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应当赋予债权出让人先诉抗辩权为宜,故笔者认为债权出让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认为追索权是债权出让人提供的一种连带保证担保,那么保理商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直接向债权出让人主张,实际上改变了债权转让的性质。换句话说,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不是债权转让关系,而是债权的让与担保。因为债权出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债权受让人可以向债权出让人和债务人主张。这样会加重债权出让人的负担,同时会造成债权受让人怠于履行催收账款。因此,不宜将追索权视为债权出让人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

追索权的范围包括哪些?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出让人获得融资额度一定会低于债权的金额,两者之间的差额部分便是保理商的主要利润来源。融资额度的确定是基于保理商对债权风险的评估,因此利润部分能否顺利实现,是其在订立保理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风险,应当由保理商承担,而不能向债权出让人追偿。对于实现债权的成本支出同样不属于可以追偿的部分,因为这也属于保理商正常的风险。所以笔者认为,追索权的范围应当仅限于核定信用额度内,即债权出让人受有利益的范围之内。

追索权的行使是否有程序上的限制?保理商行使追索权还应当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就执行后不获清偿的部分再向债权出让人主张。若债务人出现破产情形,则保理商在取得债务人破产的证据后,向债权出让人追索。

另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为什么保理不是建立在应收账款质押的基础之上的呢?

笔者认为大概有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应收账款属于一般债权,没有统一的登记制度,也无法通过转移占有实现对应收账款的直接支配。因此,最好的公示方法是债权转让,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即发生权利转让的效果,这种公示方法既简单又安全。

其次,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而物权制度具有很强的国家性和公共利益性,不同国家很难形成统一的物权制度。而保理源于国际经济贸易的实践,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安排,能够更好的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再次,应收账款质权旨在增加被担保人的信用能力,质权人往往只关心应收账款的静态安全,即是债权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而不关注应收账款的动态安全,很少主动进行账款管理和催收,结果导致应收账款质权因债务人履行能力的变化而无法实现。而保理则不同,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后,保理商仍应履行分账管理、账款催收等职责,从而保障应收账款债权的动态安全。 

二、 应收账款证券化

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是通过一定的结构性重组,由特许信托机构(SPC)或特殊交易机构(SPV)在资本市场上发行债券,将其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以实现融资的方式。

应收账款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具体形式。资产证券化的核心问题是通过技术性安排实现资产的独立性,并以该独立资产的信用而非企业信用为基础发行证券,目的是建立与发起人(原始权益人)风险隔离的机制,从而降低融资风险。

应收账款证券化的运作程序主要包括如下步骤:第一步,资产池的构建,即证券化发起人将未来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应收账款组合成资金池。第二步,组建特定目的机构,并受让资产池中的应收账款。第三步,设计证券并进行内部评级。第四步,信用增强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信用增级,并进行正式的发行评级。第五步,承销商销售证券并支付购买证券化资产的对价。第六步,特定目的机构委托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资金池,负责偿付投资者权益及完成资产清算。

应收账款的技术层面的操作并非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关注的是为什么证券化成为应收账款融资的一种制度选择?笔者认为存在以下三点理由:

首先,证券化是应收账款债权形式化的结果。应收账款是普通债权的一种,因债权的相对性和无形性特点,很难为第三人所控制。而证券表彰特定的权利内容,具备有形的权利外观。因此,应收账款证券化能够有效的公示权利的归属和变动情况。

其次,证券化是应收账款债权无因化的结果。证券的无因性是指证券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消灭不受其基础原因法律关系的影响,具有独立的法律效果。证券权利义务与其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分离,能够很好隔离风险。28

再次,证券化是提高应收账款债权的流动性的客观要求。应收账款债权的财产性质要求其可以自由流通。通过发行资产支持性证券,将无形权利物化成证券,可以使债权债务关系市场化,提高债权的自由流动性。

怎样实现应收账款债权的形式化、无因化、进而提高其流动性?从制度设计的角度看,应收账款证券化的基础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债权转让。通过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特定目的机构,然后由特定目的机构通过增信、评级、发行证券、资产管理等一系列活动完成应收账款的融资。

在应收账款证券化中,为什么美国引入登记对抗主义?

笔者认为,首先应收账款证券化过程中存在着增信和评级的程序,所以对应收账款债务违约的风险具有可预见性,而且债权受让人为特定目的机构,具有应收账款管理的职能,所以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不至于产生不可控制的风险。

其次,应收账款转让的目的是发行资产支持性证券,而证券的公示方法为登记,故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有利于保持权利公示方法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再次,登记对抗主义,体现了对当事人选择自由宽容和对当事人权利冲突的平衡,同时体现了效率优于安全的价值判断。采登记对抗主义更有利于节约成本和金融创新。

在笔者看来,应收账款证券化主要是利用证券的无因性特点,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技术上的改造,使其具有形式上的权利外观,增强其自由流动性和实现其融资工具性价值。应收账款证券化的核心是债权转让,虽然在转让主体、客体、对价、规则上有所差异,但是总体上仍遵循一般债权转让的相同法理和规则。

三、 应收账款融资方式的比较

应收账款质押、保理、证券化三种融资方式具有共同的目的,即充分发挥应收账款债权的经济价值,满足融资需要。虽然保理和证券化涉及更为复杂的合同架构,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债权转让,交易架构和运行规则也是围绕债权转让这一核心问题设计和展开的。保理和应收账款证券化是通过契约的方式实现资源的重新配置,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应收账款质押则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其基础法律关系是质押担保关系。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公示、实行均由法律规定,遵循物权法定的原则,当事人意志的自由度受到限制。

比较之下,作为替代性的选择,建立在债权转让基础之上的应收账款保理、证券化,当事人通过合同上的安排,即可有效实现对应收账款的支配权。同时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便不存在应收账款质押公示效力不足及债权实现方式难以确定的问题,有利于提高效率和保证交易秩序与安全。因此,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可行性,而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能够有效的提高应收账款的流动性,并能兼顾交易安全,成本较低,应当作为应收账款融资的应然制度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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