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建议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2日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滥用民事诉权的行为存在着一定的规制。民事诉讼法》将两种行为定义为“滥用诉权”:一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二是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方式逃避履行义务(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并对这两种情形授权法院进行罚款、拘留的处罚曰。然而,对于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方当事人恶意起诉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却没有做出规定。2015年10月通过的舒日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虚假诉讼罪。该罪名属于结果犯,不仅要求具有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而且要求该行为造成了危害法益的后果。在危害程度上,必须要达到“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犯”他人权益,如耗费司法机关大量经费;给司法局机关形造成严重破坏;使他人因参与诉讼、聘请律师而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程度才构成本罪。最后,本罪只针对于虚假提起诉讼,虚假提起仲裁的不适用本罪。    

通过对现有的法律规定分析,可以看到(}事诉讼法》对滥用诉权行为的规定范围过于狭窄;舒iJ法》只是对滥用诉权最严重的行为进行了规制,难以布及到所有滥用诉权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对滥用民事诉权行为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处罚规定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一)滥诉行为的认定标准    

德国的民法理论中有一句名言,“在现实生活的世界里,一切有必要规范的问题都应当在法律上反映出来,,因此滥诉行为被界定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构成侵权之债曰。虽然我国的(G}权责任法》中没有将滥诉行为明确规定成侵权行为,但是在立法中可以援引侵权行为的判定方式,对滥诉行为做出认定。    

首先,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原告明知道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仍然提交诉状申请立案。至于行为人是否企图通过诉讼达到某种非法目的,不作为存在“故意”的判断要件,而是作为衡量处罚轻重的加减要件。    

其次,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这种客观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行为人明知缺乏起诉要件的情况下仍然提起诉讼,例如前文提及的绝大部分“奇葩诉讼,;二是行为人缺乏或捏造事实理由依据而提起诉讼,例如行为人与他人勾结虚构企业债务,通过诉讼的方式将债务依裁决偿还给虚假原告,从而使得真正债务人无法获得清偿。    

(二)滥诉行为的认定程序    

在立案登记后,对滥诉行为的认定应当由法院依职权启动。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增加确认是否具有滥用诉权行为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进入庭审阶段后,法院可以启动滥诉认定程序,相关诉讼参与人也有权利提出认定滥诉行为的申请。此申请在程序上与提出反诉相同,应当在申请书中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主张对方滥用诉权和请求赔偿损失的事实及理由、相关的证据。由于滥用诉权的认定属于诉讼要件,直接关系到诉讼能否继续进行下去,因此法院应当对滥诉认定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认定申请在审判程序中提出,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到做出相应裁决后再决定是继续审理还是裁定驳回起诉。   

()滥诉行为的处罚措施      

民事诉讼法》对滥用诉权行为设置了罚款和拘留两种处罚措施,其中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十万元以内,司法拘留为十五日以内;研y法》对虚假诉讼罪设定了最高七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ll0]。但是在实践中,民事程序法和刑法对滥诉行为的处罚力度仍有待提高。因为这两种规制措施都是由法院决定或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才能施用,而受到滥用诉权行为侵害最深的当事人却无法主动请求法院进行处罚或提出刑事自诉。所以笔者建议在接下来的改革中,设置滥诉行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诉讼费用承担制度。    

有损害就必然有救济。在滥用诉权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最直接的损失当属财产损失,包括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所花费的差旅费、通讯费、鉴定费、咨询费、代理费以及因无法正常工作导致的误工费。另外滥诉行为还会产生诸多非财产性损失,包括个人的精神损失、商业信誉和社会评价的降低与毁损。因此可以在(6}权责任法》修订时增加滥用诉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赋予受害人请求民事救济的权利。    

作为一种惩处手段,我国可以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改革诉讼费用承担制度,允许法院判决滥用民事诉权行为人在承担案件受理费之外,部分或全部承担对方当事人的律师报酬及其他费用。这样的规定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人因他人滥用诉权而产生的损失,并且能促使当事人认真考量是否提起诉讼,更加审慎地、有序地行使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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