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哲学论文】朝向人格主义论吴经熊法哲学思想的三次转向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8年07月04日

回顾近代中国法制之进程,吴经熊优游于中西法学之间,是民国法学家的翘楚。他既受中国传统文化的熏陶,钩沉索隐,探究中国古代法律的进程与哲学基础;又师从霍姆斯、施塔姆勒、庞德和惹尼等西方著名法律哲学家,综合超越,构建了自己的法律哲学思想。吴经熊早年受霍姆斯和施塔姆勒思想之影响,综合法律的概观与个观,构建了自己的法律认识论,这是他早期的法律哲学思想,也是他法哲学思想的第一次转向。1935年他在佚于现今法学的几个观察》一文中坦言:“我敢大胆地说我们如果要建设新法学,那么必须完成下列两个工作:(一)第一个工作是建设一个法律的方法论。(二)第二个工作是建设一个法律的目的论。为此,吴经熊在批判与继承奥斯丁旧分析法学派的基础上,构建了综合分析法律概念与司法过程的“新分析法学”法哲学,从法律认识论转向了法律方法论,这是他法哲学思想的第二次转向。之后吴经熊阪依天主教,追随阿奎那自然法思想,探求法之本源与目的,批判西方“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法学观,构建了朝向“人格主义”的天主教法哲学思想,这是他的后期法哲学思想,从法律方法论转向了法律目的论。吴经熊的法哲学思想经历了法律认识论,再到法律方法论,最后到法律目的论的三次转向,虽然表面上看貌似出现明显地断裂,但其内在理路却延绵不变:“一直是想超越一切相反相成的观点,在认识论方面我曾企图超越并综合概观与个观。在自然法的问题上,我曾企图超越并综合恒常和无常,固定与变迁。”囚吴经熊作为中国近代史上融贯东西的法律哲学名家,虽斯人己逝,但其思想长存,下文将探究他的法哲学思想之内容与转向,及其转向之原因。基于此,我们或许能更好地理解吴经熊的心路历程、法律的哲学基础以及法律的真正意义之所在。    

一、“法律认识论,:吴经熊早期的法哲学思想    

吴经熊早期的法哲学思想主要关注法律的认识论,即如何来认识法律,以及法律是什么的问题,其思想大概形成于他留学欧美期间(1920-1924年)。对于如何来认识法律,他认为既不能像笛卡尔那样用抽象思维来认识法律,不能用“我思故我在”的替代品“我思故法在”来建立法律的存在;也不能像认识时空那样通过我们的直接认知来认识法律。不应仅仅依靠理性来认识法律,必须加上经验。经验是由人类的记忆和直觉组成,并且他是在斯宾若莎的“认识三重论”(知觉、概观、直觉)的意义上来使用“直觉”一词的,这种直觉使我们对四周数量巨大的事物表象留有印象。法律的本质属性不能被四种意识中的任何单一能力来认识,“惟有通过感觉、记忆、理性与直觉的总和。我们才能期望对法律获取一个全面的认识。”

(一)法律的概念与法律的知觉    

吴经熊认为应该通过感觉、记忆、理性与直觉来综合认识法律,回答了法律认识论的第一个问题:如何认识法律。法律认识论的第二个问题是:法律是什么。吴经熊分为以施塔姆勒的法律概念论和霍姆斯的法律知觉论来探讨此问题。施塔姆勒认为,法律的概念是一个纯粹的形式,没有任何明确的内容,是永恒不变和无时间界限的。抽象的法律应该具有四个基本的、共同的元素:(1法律是人类的意志,与自然现象相区分。法律是公共意志,与个人意志相区分。(3)法律是来自权威的公共意志,与习俗规范相区分。(4)法律是神圣的、来自权威的公共意志,与专制权力规则相区分。吴经熊对施塔姆勒的法律概念论进行了两方面的评估:一方面,他认为施塔姆勒的法律概念是抽象与纯粹形式的,虽然在实际生活中找不到与之完全契合的法律概念,但是它可以作为一个法律标准,为我们跋脚的法律科学提供一根强有力的拐杖。另一方面,他认为施塔姆勒的法律概念论的危险之处在于:逻辑上之真实仅为现实世界之一部分,过于专注于不可改变与普遍有效的逻辑形式,忽视了现实生活中的经验与内容,无视了“我们生活中正在跃动的脉搏”。霍姆斯是从心理学和经验论,而非逻辑学来认识法律。他认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律是一门卓越的预测科学,是从“坏人论”角度关注法院对未来产生的案件将要做什么的预测。他把“法律”、“权力”“义务”等之定义都建立在心理法理学基础之上,“提供给我们一个连续的知觉系列”法律没有绝对确定性,在法律的生命中总是存在一些偶然因素,法官可在特殊案件中创造新法律。吴经熊意识到霍姆斯的思维方式是与施塔姆勒完全不相同的,知觉与概念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知觉与客体直接相关联,关注的是具体的、个体的事物;概念与客体间接相联系,关注的是事物的共同标准。    

(二)法律“形式”与“质料”之综合:吴经熊的法律认识论    

1.法律质料与形式的综合:对霍姆斯与施塔姆勒的调和与超越    

施塔姆勒从逻辑概念上来认识法律,关注法律的概观,坚持逻辑与形式的优先。霍姆斯从知觉经验上来认识法律,认为法律不过是预测法庭在事实上将如何判决的一种预言。他关注的是法律的质料,认为形式的惟一用处只在于保留内容。吴经熊认为他们在各自的立场上都是正确的,但同时认为两者都不够全面,只看了法律的一个面向。他认为要全面的认识法律的本质,必须提出一个更高的观点来综合施塔姆勒的概观与霍姆斯的个观,从整体上来研究法律。“不论法律的概观和个观,均假定法律系自己存在的东西,因此他们二者是从不同的立场指向同一个目标:就是存在着的法律。

“法律的存在”( existence of law)是法律背后的一个更高的根源,是法律的终极基础,是法律概念与法律知觉的共同根基和起源。吴经熊以“法律的存在”来综合并超越了法律的概观与个观、形式与质料、概念与知觉,从而更加全面地认识了法律的本质,认为“法律的终极基础,等同于一切事物的终极基础,且法律的意义来源于宇宙之最初的自何处来和最后的往何处去”。他还借用康德的“物自体”概念来说明“法律的存在”“我们相信,在法律作为物自体这个假设中,这种综合的统一体能够被发现,并且这个共通的起源看来也存在于自我意识之中,因为知觉和概念必须预先假定感知和构想的这个主体。因此,他认为:“认识你自己,你就会认识法律。既然吴经熊以“法律的存在”作为法律认识论的出发点,那么应该如何来认识“法律的存在”呢?施塔姆勒通过系统的理性反省,运用逻辑推理认识到了法律的概观;霍姆斯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讨论,运用经验和心理学认识到了法律的个观。若要对法律有全面的认识,不能单靠一种能力,必须感觉、记忆、理性与直觉四种能力的综合才能达到。所以,吴经熊提出了“理智直觉”的这一方法,它综合了理性、经验与直觉,它包涵着理性逻辑和审美感知,是“深思熟虑的审美客体”。逻辑推理的方法,或是经验知觉的方法,来认识法律的存在都不够全面。因此,吴经熊认为,若要全面地理解法律,应该从整个知觉,即理智直觉,来认识法律的存在。    

2.法律质料与形式问题之再探讨:对庞德社会法理学的研究    

1923年秋,吴经熊又再次回到美国,在霍姆斯的推荐下,跟随庞德在哈佛大学研究社会法学,使他再次思考法律质料与形式的法律认识论问题。庞德受霍姆斯实用主义法学的影响,也关注法律的质料方面,其主要表现在社会利益理论上。社会利益理论关注的是法律在社会上的功用,即它能否推动社会利益,在利益相冲突时,能否以最低程度的利益牺牲来确保利益的最大化。庞德加深了吴经熊对各项社会利益与心理因素等法律质料因素的认识,他对庞德的社会利益理论也给予了高度评价:“据我所知,作为立法理论和司法判决的导引,现今还没有其他理论,能像社会利益理论如此精妙、如此广博、如此稳妥。”[施塔姆勒在著作征义理论》的附录中收录了吴经熊的髓塔姆勒与其批评者》一文,吴经熊在此文中重新评估了施塔姆勒的法哲学思想,并对庞德与施塔姆勒的法哲学进行了比较研究。庞德与施塔姆勒的不同是“其重心在于施行时,从自我为中心的法令转移到社会利益上。”他逐一分析了施塔姆勒和庞德如何对“17,18世纪的理性主义”、“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唯物论的法史解释”等进行批判。从中他发现:施塔姆勒是以“因果律”、“同一律”和“矛盾律”为标准来进行批判;庞德则与之相反,以“反应”“利益”“发展”“时空的条件”“意识的努力”等词语发表评判。并且,每次对一个人是推论的结论,则对另一个人都是出发点,“二子所用方法之结论,则个人方法之起点”。尽管他们的出发点不同,但施塔姆勒的法律哲学与社会法学派在完全相反的道路上达到了相同的结果,最终都是为了法律的公道与正义。通过对庞德和施塔姆勒的再次探讨,吴经熊进一步深化了对法律认识论的理解,法律质料与形式皆为“法律的存在”之一面,惟有综合两者,通过“理智直觉”的方法,才可能认识到法律的本体与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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