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犯罪争议案件的实证研究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7年02月14日

本文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筛选出符合条件的31个案例,并对案例从程序启动的原囚、启动的理由、是否改判、改判理由等方而进行统训一分析。在此基础上,归纳出统训一结果反映的突出问题,并加以理论解读。

量刑偏轻无法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刑法第338条对污染环境罪规定了两个刑罚档次,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了方便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法律适用,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对何为“后果特别严重”“严重污染环境”做出了明确界定。在  《解释》出台之前,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罪基本上没有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例。即便是在《解释》颁行之后,可以看到,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也只有7人,占总人数的7. 1。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中,实际关押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达到60人,占全部被告人总数的61. 2%。其中超过总数22. 4%的被告人判处缓刑,而无需被关押。很明显,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刑罚裁量在实践中总体偏轻。轻缓的刑事司法政策导致的必然后果是对潜在的犯罪行为人的威慑效果有限,不足以阻吓被告人和其他人挺而走险继续实施相同的犯罪。尤其是在当前环境污染已严重到影响国民正常生活、民众对国家和社会整体评价的情况下,继续延续轻缓的刑罚裁量政策并不可取。因此,有必要对污染环境犯罪司法实践中的轻判现象加以调整,从刑法裁判上加大对污染环境罪的处罚力度。

犯罪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难

调研发现,不少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污染环境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具体包括对于某一污染结果可能有多个污染源导致,难以确定由哪一个或者主要由哪一个污染源导致污染结果的形成;二次污染的产生是否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事实上,学界对于污染环境罪等公害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一直是理论的聚讼之处和关注热点。环境污染犯罪相区别于一般犯罪的特异性,使环境犯罪等公害犯罪的因果关系难以达到科学上所要求的确定性,导致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公害犯罪中无法胜任。在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各国理论和实务上适用的方式各具特色,相继提出一些新型因果关系理论,包括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理论以及因果关系推定法则。上述理论具有科学合理的证明犯罪的根据,符合逻辑推理规则,实现了刑法功利与公正价值,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明显的效果,在我国值得进一步推广。因此,实践中鲜活案例反映出的刑法理论上的短板与不足,有力地提醒理论界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需要进行更新换代。

二审调整一审罪名反映的刑法适用争议

从调研结果来看,有关罪名认定存在争议的有两个案件,分别涉及的是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及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的区别问题。上述两个案件中,二审法院都推翻了一审法院的罪名,并都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第一,在通常情况下,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在刑法理论上不存在认定困难。在检索到的具体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模式为:在未取得行政部门相关许可的情况下,无证开设经营废机油回收处理厂,并且雇佣他人装卸、过滤、处理废机油。对此类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实际上废机油不属于国家专营专卖、限制买卖的物品,从事废机油的买卖也无需相关的特别许可,不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如行为人处置废机油过程中污染环境,达到人罪标准,可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污染环境罪,是妥当的。

第二,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行为人表现的客观行为可能会相同,导致在认定时出现困难。如行为人投放污染环境的危险物质时,可能会出现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致使发生认定困难。如案例中被告人明知是化工生产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进作为饮用水水源的黄河内。对此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一审法院认为:足以危害人们的生命及健康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笔者认为,考察被告人行为的刑法性质,离不开对行为人主观方面内容的评价与分析。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虽然将废水排放进人黄河,但很难说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足以危害人们的生命及健康安全”采用的是抽象危险的标准,会过于扩大打击的范围,并不妥当。因此,该案以污染环境罪处罚是合适的。在有的实践情况中确实难以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特别难以明确行为人是否具有放任威胁公共安全危险的发生。对此,不宜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而可以认为行为人触犯污染环境罪,予以处罚。

第三,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内容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案件中,辩护人认为污染环境罪应为过失犯罪,依法不存在未遂形态。除非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的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才有可能成立故意犯罪。因此,不能处罚污染环境犯罪的未遂犯。众所周知,污染环境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而来,原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之前用以规制的是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过失犯罪,本无异议。但经过修改之后,污染环境罪排放、倾倒、处置的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本罪的责任形式应为故意。因此,该案中辩护人的辩解并没有理论上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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