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关系和保管合同关系在快递代收中的应用与优势比较
论文作者:草根论文网 论文来源:www.lw360.net 发布时间:2018年05月28日

本着控制法律风险的初衷,快递代收制度本应当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风险分担问题依附于委托关系的规定。但现实中存在的窘境使得我们不得不进一步比较委托代理关系和保管合同关系的优劣。    

基于代收成本分担和公平方面的考量,对于物流末端配送环节的快递方和收件人,哪一方主体对代收行为的需求更迫切,哪一方主体就应承担相应的代收成本。现实中存在两种法律基础建立的方式,即快递公司与代收主体之间的协议以及代收主体与收件人之间的协议。上述两种协议有委托代理关系与保管合同关系之分。从法律关系的建立可以间接佐证对代收行为需要的迫切程度。现实中,在没有快递公司协议代收点,而快递公司又不拒绝二次免费配送(相当于代收成本的替代性选择)的情形下,如收件人执意要求指定代收点代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代收成本。    

通常认为,快递公司与代收主体之间的间接代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比如,菜鸟骤站和速递易等代收点都认为,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就是收件人上门取货之时,也即代收点的法律地位是作为快递公司的受托人替快递公司代为保管以及代为交付货物。由于签收时间确定,风险转移时间因代收主体法律地位明确而确定,货物快递风险和保管风险因代理关系的存在而概括承受,签收之前的风险分担存在于快递公司和代收主体之间。这就相当于将第四方主体融入到快递法律关系的三方主体之中并作为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减少了不必要的成本分担纠纷。可以看出,代理制度在物流末端配送中的应用是代理制度的经济合理性使然。代理制度本身具有社会分工、发挥规模效益、节约信息成本、降低交易费用等方面的经济功能。从民商事法律意义上来看,代理制度本身就有“私法自治之扩张,私法自治之补充”的作用。委托代理在代收制度中的应用使交易成本和信息成本均能得到降低,也使代收成本在各主体之间能够合理分配。    

而收件人与代收主体之间的直接代收法律关系大多较为模糊,除非明确规定了委托代理关系或者代收点明确采取了签收验货行为,否则通常都被认定为单纯的保管合同关系。单纯的保管合同关系会使快递中的货物风险面临验收“时间差”问题,本人当面签收时间在代收模式下是滞后的,而快递公司认定的风险转移已经发生,因此才会导致责任推诱现象的发生。在没有协议明确约定的情形中,代收费作为认定事实合同的媒介,也产生了究竟是委托代理费还是保管费的认定分歧。代收费应当由谁承担是代收成本分担中的重要一环。基于公平和协议佐证,在仅收件人和代收主体有协议的前提下(包括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和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收件人应当承担代收成本(代收费和代收风险)无可厚非,但鉴于保管关系本身在代收关系中的不稳定性是代收风险存在的根源,因此应尽量避免代收中仅仅存在单纯的保管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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